案情介绍:
某年某月某日,两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,擅自将原告位于我市某地的房屋进行拆除,三楼的顶棚被完全拆掉,二楼阳台和房间内的楼板也被打了两个大洞,该房屋现西侧楼房已被全部拆除。原告得知被告拆楼的消息后,与女儿秦某某赶来制止,却遭到被告姚某某的殴打,秦某某的头部被打破,血流满面。2012年6月4日,原告曾与三个子女签订了一份关于该房屋分配问题的《协议》,约定将房屋由三个子女抽签进行分配,被告秦某某抽得该楼房的西楼。但是这个协议实际上就是原告对个人财产进行分配的遗嘱,在原告没有去世前是不生效的。被告以该协议为理由,擅自拆除房屋于情于法均不符。由于原告年岁已高,瘫痪在床已3年有余,全靠女儿秦某某照顾赡养,两被告对原告基本上是不管不顾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,擅自拆除原告房屋,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,理应恢复原状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,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:1、二被告对原告位于某市某地的房屋停止侵害、恢复原状;2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
法院判决:
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,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,与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有关,原告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这一物权请求权主张二被告应停止侵害,恢复原状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第一百五十三条“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、行使和转让,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。”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第六十二条“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,经乡(镇)人民政府审核,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。”以及第六十三条“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、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。”的规定,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《宅基地使用权证》,不能证明其享有某市某地的宅基地使用权,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。据此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第一百五十三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第六十二条、第六十三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、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。